【案情】图书错字连篇 消费者状告书店
2013年1月28日,陈某在书店购买图书1册,为此支付价款32元。陈某称其购买的图书字数为250千字,存在60项错误,对照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错误率已超过万分之一,属不合格图书。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书店销售质量不合格图书,即欺诈消费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要求书店双倍赔偿其64元。
书店认为该图书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核准,系合法出版物。该书质量合格,若该书不合格,应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认定。其销售该书无任何欺诈行为,即使该书为不合格图书,其仅应承担调换或退货责任,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认为对方应对该图书编校质量是否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均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
【审判】书店销售不合格图书应承担违约责任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书店销售的图书是否合格产品,是承担产品质量违约责任还是承担欺诈赔偿责任。
崇安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售出的商品质量不合格的,应承担更换、退货责任。该案中,陈某主张图书质量不合格,应举证证明。陈某列举图书错误项目中,显属错字、别字、多字、漏字、倒字、语法性差错或标点符号差错,共计45项,根据《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计算方法》,至少可计40多处错误,占图书总字数的万分之一点六以上。据此,陈某已能够证明上述图书编校质量不合格。书店主张该图书合格,未提供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述图书错字较多,影响消费者的正常阅读,故陈某有权要求书店承担退货责任。
关于陈某主张书店存在欺诈行为,法院认为: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亦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据此,书店出售该案图书过程中并无欺诈行为,对陈某要求另行赔偿一倍价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崇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书店返还陈某购书款32元,陈某于收款同时将所购图书退还书店,并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产品质量责任和欺诈赔偿责任前提是是否存在欺诈
该案系因消费者购买到不合格图书而引发的纠纷,到底适用产品质量违约责任,还是欺诈赔偿责任,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不合格产品可能引发的责任分类
根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产品不合格可能引发的责任包括产品质量责任和欺诈赔偿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由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既包括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又包括了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侵犯的是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以合同关系为前提的,违约人是因违反合同而承担责任,债权债务关系设立在前,违约行为发生在后,所侵犯的是合同双方的相对权利。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责任主体是销售者,权利主体是用户或消费者,即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其他人无权提起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之诉。欺诈赔偿责任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加倍赔偿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2、适用产品质量责任,还是欺诈赔偿责任的前提
正如前述分析,适用产品质量责任,还是欺诈赔偿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要考虑几个条件:
首先,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恶意。
其次,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将构成欺诈。
最后,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
厘清上述因不合格产品引发的责任区别后,该案的纠纷迎刃而解。书店所售图书由正规出版社出版,在销售时不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只应承担因其销售的图书不合格而产生的产品质量违约责任,而不应承担欺诈赔偿责任。
(该案主审法官:吴伟 本期作者:刘刚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员,1977年10月生,法律硕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