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未按约还款质押妻子车辆,车丢后索赔
去年5月10日,吴某向甲公司借款6000元,后未按期归还。去年11月2日,吴某驾驶妻子陈某的车辆行驶至无锡,甲公司人员找到吴某,双方商定吴某再还8000元了结双方借款一事。当日吴某出具凭证一份,约定吴某将陈某的车暂押给甲公司,待结清借款后再取车。
当日下午,双方共同将涉案车辆开至马古桥附近停下,甲公司人员将车方向盘上锁,吴某锁车后将车钥匙带着离开。后甲公司人员将涉案车辆左侧前后轮胎卸载。
去年11月3日下午,吴某的妻子、车主陈某收到了涉案车辆在镇江违章的短信,吴某当即觉得不对劲,赶紧电话联系甲公司,甲公司告知其车辆被盗。11月4日,陈某、吴某、甲公司人员一起至广益派出所报警。
今年1月12日,陈某诉至梁溪法院,称其车辆是押给甲公司后丢失的,要求甲公司返还车辆或赔偿相应损失。甲公司辩称车辆不是押给其公司的,是吴某自己停放在路边且车钥匙吴某也带走了,公司没拿该车,且吴某在江阴有其他贷款公司的借款未归还,其他贷款公司有该车的钥匙,陈某也无法确认是否是其他公司拿了该车辆,请求驳回陈某的诉请。
【审判】质权人未妥善保管致质物灭失,被判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的车辆损失应由甲公司赔偿:
一、吴某与甲公司原存在借贷关系,在吴某未按约还款情况下,吴某将妻子的车辆质押给甲公司,这一事实有甲公司持有的吴某出具的凭证加以佐证且甲公司为确保其对车辆加以控制,还特意派人将车辆的前后车轮胎卸下,足以表明甲公司对车辆实际控制的状况以确保其债权实现的心理。故吴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车辆质押的法律关系,吴某是出质人、甲公司是质权人。
二、根据法律规定,质权人对质押物既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权利,也负有妥善保护质押物的义务,在质押的车辆不知下落后,甲公司负有追查该车辆的义务,在合理期限内不能追查到位,即负有赔偿该车辆相应价值的义务。但车辆不知下落已达8个多月,甲公司既否认其为车辆质权人,亦怠于履行追查车辆的义务。根据涉案车辆购买年限及审理中双方的意见,本院可认定事发之时涉案车辆的价值9.5万元,因而甲公司负有赔偿9.5万元的义务。
三、基于甲公司享有的对涉案车辆的质押权利来自于其对吴某的债权,故甲公司在返还质押物的同时也享有清偿其债权的权利。陈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审理中陈某同意清偿丈夫吴某欠下甲公司的8000元的债务,故债务清偿后,甲公司尚须支付陈某车辆赔偿款8.7万元。
四、甲公司对吴某的债权双方约定为8000元已包括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次日(2016年11月3日)清偿,但吴某未支付,故吴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甲公司将质押车辆灭失也负有及时支付车辆赔偿款的义务,逾期支付也应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陈某车辆损失8.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利息,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评析】动产质押质权人享受优先受偿权但有妥善保管义务
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呈高发之势。因民间借贷等债务纠纷,债务人将车辆等动产移交给债权人控制占有并出具类似归还借款后取回动产的,实际该动产已作为债权的担保,构成法律上的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但权利与义务总是相伴而生,质权人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权利的同时,对控制占有的质物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承办法官:李嫏,梁溪区人民法院家事庭审判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