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职业打假人”60余次知假买假
从两年前开始,王某某在无锡市先后60余次以所购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为由起诉,要求获得购买价款10倍的赔偿金。
2016年4月,王某某向法院起诉,称购买的甲公司生产的植物原料金线莲代用茶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按购买价款的10倍赔偿。
当月,王某某又向乙公司网购相同植物原料制成的代用茶产品共10盒,总价为2990元。随后,王某某即向法院起诉,称该植物原料系中药材,不能作为食品原料或添加在食品中,乙公司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299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29900元。
【判决】以“打假”之名诉讼牟利被驳回
法院认为,该案所涉植物原料金线莲作为纳入地方管理的中药材,未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品种名单》中,亦未获批准成为新食品原料,不能作为食品原料或添加在食品中,故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两年以来,王某某以购买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等为由提起的索赔诉讼达60余件,且在购买本案所涉产品的同期,其就此前购买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10倍索赔,可见其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已有明确认知,且反复就同一类产品向不同企业分别主张10倍索赔,其购买目的显见并非正常消费,而具有借此索赔以牟利的目的,故对其要求10倍索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6年12月,梁溪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乙公司向王某某退还购物款2990元,王某某同时将所购10盒产品退还乙公司;驳回王某某要求购物款10倍赔偿金的诉请。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9月,无锡市中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以牟取高额赔偿为目的者不宜认定为消费者
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其规定的对生产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均为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消费环境和食品安全,并不鼓励以此为手段牟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3条对于知假买假的索赔予以支持,主要是对于消费者偶发的知假买假行为,以弥补消费者维权的不足,有效抑制制假售假。
以牟取高额赔偿为目的“打假”,甚至以此作为谋生手段,没有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初衷,不符合对消费者的界定,不宜认定其消费者的身份。
一些人为牟取最大利益,甚至采取多人反复诉讼、小额多次诉讼等方式,人为放大索赔金额。此种以不诚信的手段进行“打假”,亦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制度的初衷。
该案审判长简介:陈伟杰,梁溪区法院研究室审判员,1977年生,研究生学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