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12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邵洪春诈骗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邵洪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熙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力中)在华夏银行无锡分行有245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以龙腾公司和邵洪春的房地产抵押担保,于2013年6月19日到期。因熙友公司、丁力中的财产被广东某法院查封,2013年3月5日,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熙友公司、龙腾公司、丁力中、邵洪春等人,法院查封了龙腾公司、邵洪春的抵押房产。为了防止该笔贷款变成不良贷款,华夏银行与丁力中、邵洪春经协商,达成由熙友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后,以原抵押担保财产为锦添公司作担保,由丁力中实际控制的锦添公司向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申请贷款的贷款平移方案。
被告人邵洪春经与丁力中合谋,于2013年6月13日以谎称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需要保证金的理由骗取昌永公司2440万元,在昌永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款用于归还熙友公司的银行贷款,造成昌永公司重大损失。
熙友公司归还贷款后,邵洪春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锦添公司贷款的抵押担保手续。
案发后,被告人邵洪春的家属代为退赔昌永公司损失50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洪春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是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邵洪春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及本案存在程序性问题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告人邵洪春与丁力中合谋并积极参与以借承兑汇票保证金名义骗取昌永公司借款后,在昌永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于归还熙友公司银行贷款,属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邵洪春在实施该先前欺骗行为给昌永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使自己面临处置风险的抵押财产顺利逃脱担保责任后,其负有归还昌永公司借款的义务,无论银行是否提高贷款条件,在被告人邵洪春自身能力范围内的事项其均应积极完成,并应尽最大的努力促成贷款的成功,在贷款无法落实的情况下,应该积极筹措资金归还昌永公司的借款,以弥补自己先前欺骗行为给昌永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事后邵洪春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愿继续提供抵押担保,也无其他积极筹款归还借款的行为,其对昌永公司的被骗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根据本案的犯罪金额、犯罪情节,尚不足以对被告人邵洪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由基层法院审判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
三、本案中,录音录像并未作为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公开使用,被告人、辩护人也未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且相关证人均已出庭作证,均未反映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或陈述与记录不一的情形,辩护律师要求查阅并复制全部同步录音录像,没有法律依据。
四、辩护人提供的私自录音资料系复制件,经法庭组织控辩双方和录音中涉及人员进行核实,相关人员对其内容提出质疑,本院限期其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但辩护人拒绝提供,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辩护人提供的打印件,既无落款人签名或落款单位盖章,也无落款时间,无法确认该打印件的制作人和制作时间,经与邵洪春所述的在场人或打印件持有人核实,均表示未见过此份材料,法院无法确认该打印件的真实性。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