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院执行款交付管理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执行工作廉政建设,现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交接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执行款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款,是指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执行案款、执行费、保证金、司法鉴定评估费、司法辅助机构服务费等款项。
第二条 执行款管理实行执行部门与纪检监察、财务和信息技术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
以实现“待认领款每月清零、执行暂存款应发尽发、健全执行款管理制度”为目标,不断强化执行款发放管理。
第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执行款收取、保管、发放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及时反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条 执行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行款收取、发放和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严格要求执行人员按照规定办理执行款收取、发放的相关事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注重提高执行款发放的科学管理手段,及时有效地进行管理。
第五条 财务部门为执行款管理的牵头部门,应当做好执行款的收取、支付、保管和监督等工作,对执行款的收支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
第六条 信息技术部门应当按照纪检监察部门、执行部门和财务部门的具体要求提供技术支持,依托现有的案件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整合相关信息,改进相关功能,构建和完善执行款监管系统。
二、基本原则
第七条 专户管理原则。实行执行案款“一案一人一账户”进行规范管理,除现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财产外,其他执行款收支均应当通过“一案一人一账户”执行案款管理系统办理。
第八条 专款专付原则。执行款实行专款专付,专案专用,严禁挪用执行款。
第九条 实行多级审批原则。案款发放流程应经过“承办人意见”、“专管员审核”、“执行局领导审批”(按授权审批权限报分管院领导、院长审批)、“会计审核”、“财务出纳复核”多级审批。
执行款单笔发放100万元以下的,由执行局负责人审批;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院领导审批;1000万元以上的由院长审批。
三、执行款的收取
第十条 执行案件立案时,立案人员应要求申请执行人书面提供经确认的单位或本人的银行账户。执行事务中心执行人员在初次接待谈话中,应对账户信息进行核实。
执行人员应注意核实,通知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在通知书中载明申请执行人账户或法院执行款“一案一人一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单位全称)等信息。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可以将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除工资收入的可以将款项按固定期限直接扣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外,其他执行款项均应当将执行款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后发放或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交款人直接到执行法院交付现金的,可以由执行人员会同交款人或由交款人直接到财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由执行人员会同交款人或由交款人解款至执行款专户。财务部门确认到账后应当即时向交款人或执行款管理专员出具收款凭据。
以交付票据方式履行义务的,财务部门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在款项到账后3日内通知执行款管理专员领取收款凭据。
收到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及时通知交款人在指定期限内用收取凭证更换收款凭据。交款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手续或明确拒绝更换,且通知书无法送达或被退回的,执行人员应当书面说明情况,连同收款凭据一并附卷。
第十三条 交款人采用转账汇款方式交付和执行法院采用扣划方式收取执行款的,财务部门应当在款项到账后3日内通知执行款管理专员领取收款凭据。
第十四条 执行人员原则上不直接收取现金和票据;确有必要直接收取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取凭证,同时制作收款笔录,由交款人和在场人员签名,并全程录音录像。
执行人员直接收取现金或票据的,应当在回院后当日将现金或票据移交财务部门;当日移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回院后1日内移交并说明原因。财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办理。
收到财务部门的收款凭据后,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四、执行款的发放
第十五条 承办人应在执行款到账后3日内认领,5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到法院办理交接手续。
执行款到账10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承办人预估相关案款不能在10个工作日内如期发放的,必须提前启动延期审批工作。10个工作日是指案款到帐后的10个工作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发放期限届满前报经执行局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暂缓执行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承办人在5日内必须发放完毕。
需要对款项进行分配的,在款项执行到位后的7个工作日内必须制作分配方案完毕并送达。案情复杂的,应在期满前提交执行局局务会讨论,在方案确定后7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毕并送达。
第十六条 办理执行款发放手续前,承办人应当对执行实际支出费用等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凡是属于执行中产生的费用,如执行费、网拍服务费、评估费、税费,以及协助其他国家机关扣划的款项,由承办人在《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上注明原因,并附相关材料报送审批。
执行费按照立案信息表中确定的金额在执行到位款项中优先全额收取。实际执行到位款项金额高于或低于立案标的金额的,按照实际到位比例收取。上级法院另有规定的,依上级法院规定收取。
第十七条 发放执行款时,承办人应当通过关联案件核查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未实际执结的其他执行案件;确认存在的,案款不得发放,并通知有关法院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执行款发放应直接汇入申请执行人账户,执行款原则上不允许申请执行人指定第三人为收款人。
申请执行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收款的,除特殊情形外,必须当面向法院出具将款项支付给特定收款人的书面申请材料并详细说明理由,该执行款发放须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并经执行局负责人及分管院领导审批。
申请执行人是港、澳、台或国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指定大陆地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律师代收执行款的,委托手续应经法律规定的公证和认证程序。
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垫付税费的买受人、评估机构、网络拍卖服务机构、被执行人、有关国家机关、其他债权人等),承办人对此应当严格审查,应当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并提供相关事项的合议庭笔录及相关证明材料报请执行局负责人审批。
公司已注销的,应当提供核准注销文件、清算报告,由公司股东共同领取,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执行款发放,由承办人书面及系统提请,将审批材料交案款管理专员,此后不再经手执行款审批手续。
提交审批材料包括:《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一式三份及所附相关证明材料(收条、参与分配函、分配方案、委托手续或合议笔录等)。审批完成后,执行案款管理专员应将《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一份留底,一份交财务部门,一份交承办人附卷。
《执行款发放审批表》中的案由、相关当事人、领款类别、实际领款人、开户银行(网点)、开户账号、领款类别、票据号码、超期发放事由等信息应填写完整,上述信息禁止手工填写;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应在备注栏中注明领款人身份或与案件的关系。
第二十条 本院有多个案件参与分配的,应当转移支付至相关案件后发放,不得在本案中直接发放。
其他法院参与分配和扣划的款项,一律划付至相关法院账户,由相关法院发放。
第二十一条 执行案款管理专员审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案款金额、当事人名称、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院领导签字、审批表内容是否有改动、案款是否10个工作日内发放、延期发放是否符合法定事由、延期发放手续是否按规定办理、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有无合议笔录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行案款管理专员审查后交局领导或分管院领导线下审批,完成线上节点流转,将相关材料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财务部门在收到执行局发款申请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完成案款支付;执行款发放后,次日在《执行款发放审批表》由会计签字、出纳加盖财务转讫印章及签字,并附银行转帐单据等退还执行部门。
执行款因相关信息填报错误被退回执行法院的,财务部门应当在该笔汇款退回本院账户的第2个工作日内告知执行局局长。由执行局局长负责核实情况,查明原因,再依规定发放。
第二十三条 财务部门除查验《执行款发放审批表》,还应当按照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收款案号、付款案号、单位、金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执行人员了解情况,并向财务部门负责人报告。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支付并退回执行部门,并报告分管执行的院领导:
(一)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字迹不清、填写不完整或有涂改的;
(二)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填报内容与案件系统填报内容不一致的;
(三)收款案号与付款案号不符的;
(四)申请执行人与收款人不符,且无合议笔录的;
(五)五级审批不齐全的;
(六)未按审批权限批准的;
(七)应当拒绝支付的其他情形。
五、执行款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执行指挥中心应配备执行案款管理专员,实行AB岗,落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854 模式”实体化运行工作导则(试行)》对“一案一人一账户”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执行案款管理专员应为法院正式在编干警。
第二十六条 执行案款管理专员负责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一案一人一账户”的执行案款管理系统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发现收发案款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执行局局长和执行实施团队;
(二)对通过“一案一人一账户”系统汇入的执行款提醒执行人员查看并及时发还款项;
(三)对通过本院总账号汇入的执行款,应当通过对缴款人、银行附言等主要信息查询来初步辨认执行款,督促相关执行人员认领款项;
(四)对执行人员提交的执行款发放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再报经执行局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五)督促执行人员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对即将超期而未发放的,督促执行人员办理款项发放手续或办理延期发放反向审批;
(六)对未发还的款项通过查看案款系统和收发结算票据进行统一管理:案款系统主要针对尚有余额且认领时间已超10个工作日的案款进行跟踪管理;结算票据针对的是认领时间在10个工作日内的案款;
(七)制作执行案款管理台账,用来记录案款进出流水、案款延期审批、实时汇总案款余额,及时向承办人提示预警和超期情况。
第二十七条 案款管理专员应每月固定一个时间,与财务部门对上一个月的执行案款进行对账,先对月末余额,有差异的核对流水明细,找出原因。汇总统计上一个月执行案款期初余额、进账、出账和期末余额。汇总所有有余额案件清单,提供给实施部门领导提醒或督促承办人。
执行案款对帐后,由案款管理专员和财务对帐人员签字确认,并同时交由执行局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财务部门每周发布未认领的执行款清单,案款管理专员必须每日提醒承办人认领待认领款,对于一时无法确认的,应协同执行指挥中心和财务部门进行进一步核实,确保三个工作日内落实到人;每周根据案款台账及通达海案款管理系统显示消息,提醒承办人对于到账7个工作日以上的案款及时办理发放手续或者做好案款延期发放的审批手续。
案件报结时仍有执行款未发放的,承办人应在执行案款往来明细清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附延期发放审批手续,由结案审查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九条 结案审查负责人应对执行款收付情况进行审查,发现执行款发放有异常,不得同意报结并及时报告执行局局长。执行款的收发凭证、相关证明材料,应当附卷归档。
第三十条 执行局负责人和案款管理专员应定期通过执行案款节点的查询,进一步监督管理执行案款的发放。对于查询到的案款节点超期或有问题的执行案件,执行局负责人应全案核查,对有违反案款规定的相关人员及时提请监察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无人认领的待认领款项,由财务部门和执行局协同在公示认领后的第八日进行源头倒查。财务部门负责提供“源头”信息包括对方付款时间、对方付款银行、对方付款单位或帐号(如法院、保险公司)等,执行局根据源头信息在三个工作日内进一步进行核查,确保落实到人。
第三十二条 待认领款项原则上应做到每月及时清零。对个别经反复核查无法明确对应案件的待认领款,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务部门提交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是否上交地方财政机关:
(一)案件卷宗、会计凭证未记载交款人名称或姓名,无法推断出对应案件的;
(二)经银行转账进入账户的款项,已向银行查询仍无法确定交款人名称或姓名或对应案件的;
(三)会计凭证有交款人名称或姓名,但未记载案号,且无案件其他信息,无法联系交款人或经联系仍无法确认具体案件的;
(四)根据案件卷宗记载的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的地址,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送达被退回,且已发布公告的;
(五)其他不能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应当制定机关财务内部审计规定,每年定期对法院案款发放管理进行内部审计。
六、老案款的管理发放
第三十四条 原崇安、南长、北塘系统中的已结案件,仍在继续履行或定期扣款发放的,款项到帐的,应办理立案恢复执行手续,将款项认领进恢复案件中进行发放。
第三十五条 法院合并之前原崇安、南长、北塘已经审计确认的遗留暂存款,按院统一部署进行清理。
七、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执行人员无法定理由案款到账超30日未发放的,当年第1次由分管领导进行提醒谈话,当年第2次给予诫勉谈话处理,当年第3次按消极执行追究承办人责任;承办人未经合议擅自将执行款发放申请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按“乱执行”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执行部门案款发放审批账户密码应当定期予以更换。执行款管理专员不得将系统密码透露给其他人员。因密码泄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行人员因调离、退休等原因离开执行岗位的,在移交案件时,应当一并移交执行款收发凭证及相关材料,并填写《财产查控处置情况交接表》。
执行款交接不清、执行措施交接不齐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财务人员对于无法确定案件归属的款项未及时启动源头倒查或倒查不力的、违反相关规定发放案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及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八、附 则
第四十条 执行局以外的其他业务部门的案款发放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另有新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为准。
202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