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关于查封(扣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物查封(扣押)行为,避免被查封(扣押)可移动财产因长期放置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涉案财物系指由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后,已脱离原所有权人控制,由人民法院控制或委托、交付他人控制、管理、保存的可移动财产。
第三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中详细注明查封(扣押)财产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必要时应拍照、录像存卷。
第四条 业务庭(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查封(扣押)涉案财物设立部门台账,进行登记。同时,办案人员应当对自己经办案件查封(扣押)涉案财物情况设立个人台账,进行登记。
第五条 办案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强制措施后,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等交本部门台账管理专员,由台账管理专员逐项登记;登记后的涉案财物如有变动,办案人员应及时报本部门台账管理专员予以变更登记。
第六条 办案人员调离原单位、原部门或根据需要进行案件调整的,在交接案件时,应当同时交接涉案财物及相关台账。
第七条 强制措施解除或者处置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涉案财物处置情况报本部门台账管理专员。
第八条 建立业务庭(局)与保管部门、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查封(扣押)涉案财物由本院行装部门统一保管,严禁由业务庭(局)、办案人员自行保管。
第九条 行装部门接收业务庭(局)移送的涉案财物或者清单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相应的查封(扣押)法律文书以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并填写规范、完整,符合相关要求;
(二)移送的财物与清单相符;
(三)移送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已经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密封,办案人员、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经过鉴定的,附有鉴定意见复印件;
(四)移送的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已经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密封,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办案人员、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应当及时存放到本院指定的存放地点妥善保管。
本院没有存放条件的,应当交付申请执行人或具有存放条件的第三方保管,并制作笔录,明确保管的法律责任。
交其他人控制、保管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方式,并予以拍照、录像存卷。需要支付保管费用的,应向当事人说明,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对于不易存放或保管的涉案财物,在查封(扣押)前,应首先确定存放地点或保管人。
第十一条 已采取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强制措施的案件在移交或立案执行时制作查封(扣押)物品交接表,交接案件双方应当现场交接并分别在交接表上签字确认,注明交接时间,明确查封(扣押)物品状况。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定期查看自己所设台账,查封(扣押)涉案财物超1年的,主动提交情况说明,并报本部门领导审批。办案人员办妥情况说明后 ,应于2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报本部门台账管理专员登记。
第十三条 业务庭(局)应当加强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台账管理工作,凡因未建立台账、未及时登记、未真实登记,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发生上述情形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国家赔偿的,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十五条 本规定试行前已经实施的查封(扣押)措施参照本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202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