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无锡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和2024年度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梁溪法院审结的“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刘某与A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李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三案例入选。


01
无锡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破产清算案
亮点提示
本案系涉众型破产清算案件,面临商业资产处置难、债权人之间利益冲突及购房业主群体维稳压力等困境。法院在审理中创新思路,通过政府平台引入投资人、在清算中引入战略投资者、将破产资产处置纳入城市更新规划,实现资产盘活与区域经济振兴的双重目标。
案情简介
2015年,世贸中心出现资金危机,其开发建设的二期项目为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由一栋45层超高主楼、一栋27层副楼与裙楼组成。由于世贸中心资金链断裂,开发陆续停工,项目烂尾,引发购房业主多年群体性信访。2022年3月7日,梁溪法院裁定受理世贸中心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9月22日,梁溪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进行表决,因涉及交房矛盾,方案未能通过。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之间的矛盾显现,人数众多的购房业主和主要债权人,对于财产变价方案意见相悖。
为妥善化解矛盾,破解区域商业困境,梁溪法院充分运用府院联动机制。府院联动处置专班一方面搭建投资平台,由政府介绍优质企业提前介入摸底、调研,进行运营可行性论证;另一方面,在区委政法委牵头下,组织意向投资人与主要债权人进行多轮协商沟通,最终形成各主要矛盾方债权人均能接受的、附带续建交房义务的保底价拍卖处置方案框架。2024年6月3日,梁溪法院召开第四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根据《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对世贸中心名下整体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附属物、工程物资、办公设备等)进行拍卖,并顺利成交。
典型意义
本案将破产资产处置、矛盾化解和楼宇盘活策划相衔接,实现纠纷化解和破而后立的优化资产重组效果,是破产审判与优化营商环境高度结合的典范。
一是深化府院联动机制效能。通过政府搭建平台引入优质企业,开展专业运营可行性论证,深度分析市场定位、业态规划及成本收益等核心要素,科学预判商业价值与风险,为投资人决策提供关键依据。基于论证结论形成的处置方案,显著提升资产价值和处置效率,奠定债权人与投资人共赢基础。
二是以重整思维破解清算僵局。引入投资人参与清算方案谈判,平衡各类债权人利益需求。针对购房业主与大额债权人两大矛盾群体,分析利益共同点,分组开展债权人协调工作。通过引导投资方与主要债权人直接协商,形成附带续建交房义务的处置方案,同步满足业主收房诉求与债权人资产保值变现需求。
三是立破融合深度联动区域规划。将商区整体规划与破产资产盘活深度融合,精准对接区域产业布局与功能定位,提前全局谋划,将破产资产处置纳入政府区域经济发展规划统筹推进,引导投资方提前参与深度谋划,确保资产处置与区域发展有效衔接,实现破产资产处置与区域经济发展相互促进的共赢局面。
审理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汤 然、罗 扬、袁晓阳
管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江苏正卓恒新会计师事务所
02
刘某与A保险公司
人身保险合同案
裁判要旨
重疾险的理赔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以能否准确认定被保险人罹患疾病为标准,避免过分加重被保险人的证明义务。如果根据医院对被保险人的诊疗材料,能够确认被保险人罹患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
基本案情
刘某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为刘某,基本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费每年8000元,交费期间为30年。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理赔申请、保费豁免等进行了约定。后刘某至江苏某医院进行检查,甲状腺及引流区淋巴结彩超提示为甲状腺左叶结节、建议进一步检查。刘某又进行甲状腺穿刺检查,超声提示为超声引导下甲状腺左叶肿块细针穿刺,细胞报告载明刘某临床诊断为甲状腺肿物、细胞诊断为(甲状腺左叶)乳头状癌。刘某至无锡某医院进行复诊,门诊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刘某至上海某医院进行治疗,二次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后刘某进行左叶甲状腺下极背侧乳头状癌射频消融术。刘某申请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A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刘某理赔时应提交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材料作为确诊罹患恶性肿瘤的依据,拒绝了刘某的理赔申请。
裁判结果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3)苏0213民初8170号民事判决:一、A保险公司向刘某给付保险金15万元,并豁免2022年11月以后余下的各期合同保险费;二、A保险公司向刘某返还保险费8000元。A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苏02民终6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在保险期间经无锡某医院、上海某医院诊断均确诊患甲状腺恶性肿瘤,诊断医院资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应认为刘某已经罹患保险合同所列明的疾病。刘某提供的疾病诊断材料表明其经穿刺病理学检查后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该情形与保险合同“组织病理学检查”注释的内容并不相悖。此外,保险合同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病理学检查结果的目的是证明其已经罹患保险合同所列明的疾病,病理学检查结果只是证明被保险人罹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范围,不能仅以是否提交病理学检查结果作为理赔的条件。
裁判意义
保险合同应当坚持最大诚信原则。重疾险的理赔不应脱离临床医疗实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判断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以能否准确认定被保险人罹患疾病为标准,避免过分加重被保险人的证明义务。首先,从保险合同理赔申请条款设置的合理性看。银保监会制定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本案中,保险公司要求权利人必须提供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且不认可其他疾病诊断方法,与相关行业规范要求不符,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从日常生活实践来看。组织病理学检查并非唯一检查手段,如患者身体情况不允许,或者临床表现典型并经其他几种诊断方式足以确认病情,就不适合或无必要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以治病为目的,患者入院诊断、治疗听从于医生的建议和安排,而非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要求医生对其进行组织病理学检查。
撰稿人:梁溪法院 窦 超
03
李某诉某保险公司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且双方已就保险期间协商一致,则“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应适用保单出单“即时生效”规则。
基本案情
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21年12月5日0时起至2022年12月4日24时止。李某于2022年12月1日就保险续费事宜联系某保险公司销售人员方某,方某于当日向李某发送报价预览单一份,载明:交强险(2020版)、商业险以及2022CRM驾意险保险期限均为2022年12月5日0时至2023年12月5日0时。李某于2022年12月3日续交保费,保单载明收款确认时间为2022年12月3日9:25:45,保单生成时间为2022年12月5日20:10:09,续费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22年12月6日0时起至2023年12月5日24时止。 2022年12月5日,李某驾驶的涉案车辆与包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李某负全部责任,包某无责任。李某据此起诉某保险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李某付款延迟导致“脱保”,应由李某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2024)苏0213民初14916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保险金53291.51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前述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李某交费前发送的报价预览单载明保险期间起始时间为2022年12月5日0时,该报价预览单对于合同当事人、基本险种以及价格均有明确约定,结合车险投保的交易习惯,在李某付款后,应当将该报价预览单作为双方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形成的合意。第二,在案涉车辆已经“脱保”,且相较于2022年12月1日发送给李某的报价预览单,保险生效日期发生了变化,对李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应当就“次日零时生效”条款进行提示、告知,但是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相较于报价预览单不一致的内容向李某履行了提示、告知的义务或已就此重新与李某达成一致意见,故最终生成的保单上关于保险期间起始时间的约定,对李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李某提供的付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2022年12月3日,当时前一份保单保险期间尚未届满,某保险公司有条件为其及时生成续保保单以避免出现“脱保”风险。综上,无论是报价预览单载明起始时间,还是商业险保单载明的确认收款时间、保单生成时间,均早于事故发生时间,故应当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明确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法定性,“脱保”所带来的不仅是投保人权益受损,更多的是无法有效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第三方的权益。因此,前述通知阐明并引导保险公司推行保单“即时生效”。在“脱保”或者存在“脱保”风险时,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并对保单“即时生效”规则进行主动披露,引导投保人选择保单“即时生效”,这样才能尽量避免机动车“脱保”风险出现,分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风险,保障投保人的合理期待。
撰稿人:梁溪法院 周明超 杨 静




